宋青书于2009年6月入职西安某客运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
宋青书入职时,在《驾驶员、乘务员招聘申请表》载明“由于本人已在原单位办理了社会统筹参保手续,本人申请公司不再为我办理社会统筹参保手续,请公司领导批准本人申请。”该表格“变更记录”一栏亦载明“社会统筹保险金,每月600元,根据劳动者个人要求以现金形式补给,直接计算发放到每月工资总额中。”
2012年3月6日,宋青书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再次确认每月600元社会统筹保险金直接发放到每月工资总额中。
2016年1月6日宋青书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排班为由,提出离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宋青书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宋青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742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你已在其他单位参保,且每月领取了社保金600元,对未缴社保有过错,不能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未给宋青书缴纳社会保险属实,但宋青书已在其他单位参保,且在入职时书面申请放弃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社会保险金发放到工资中,宋青书亦实际每月领取了社会保险金600元。故宋青书对未缴纳社会保险具有一定的过错。现其以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不向宋青书支付经济补偿金21742元。
员工上诉:以现金形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公司仅以现金形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而不是按照《劳动法》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这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社会保险是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但从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明细又可以看出600元社会保险费是三金现金补偿,故原审法院对于社会保险的理解错误。
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却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的判决,是纵容用人单位以后用很少量的现金代替缴纳高额的社会保险,这会使得劳动者无法享受应有的权益。
二审法院: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并领取了社保补贴的情况下,又以未缴纳社保费为由要经济补偿金于理不通
西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统筹参保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以在该用人单位存在养老保险账户为前提。
本案中,宋青书在入职公司《驾驶员、乘务员招聘申请表》中,明确填写其在原单位已办理了社保手续,本人申请公司不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参保手续。同时,在《驾驶员、乘务员招聘申请表》及《劳动合同书》中均载明工资中包含有600元社会统筹保险金。
根据上述事实,宋青书在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并领取了社保补贴的情况下,又以未缴纳社保费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理不通。
综上,宋青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公司未缴社保违法,不支付经济补偿天理难容
宋青书申请再审称,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造假,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公司未给我缴纳法律规定的全部社会保险系违法行为,法院却认定我具有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应为我缴纳社保,而未进行缴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判决明显错误,申请法院再审本案。
高院裁定:这样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能支持
陕西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向宋青书支付经济补偿金。
宋青书主张其于2012年3月6日与雁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第七页中手写内容非本人书写,该合同系造假。
经审查,宋青书入职时,在《驾驶员、乘务员招聘申请表》明确表示“由于本人已在原单位办理了社会统筹参保手续,本人申请公司不再为我办理社会统筹参保手续,请公司领导批准本人申请。”该表格“变更记录”一栏亦载明“社会统筹保险金,每月600元,根据劳动者个人要求以现金形式补给,直接计算发放到每月工资总额中。”
该事实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分项及数额能相互印证,且宋青书对劳动合同后的本人签名及单位每月发放的工资总额均予以认可,故宋青书认为《劳动合同书》为造假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宋青书入职时已明确表示不要求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同意将社会统筹保险金以现金形式发放到工资中,现其又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驳回宋青书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8)陕民申1040号(当事人系化名)
【实务评析】
一、员工主动提出不缴纳社保,事后能否以单位未缴社保被迫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关于这个问题,实务中一向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即便是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仍应予支持。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后又以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有违诚信原则,不予支持。
但本案有一个特殊情况,本案中当事人在原单位已参加社会保险,如果不办理转移手续,从实操角度看,新单位要想缴纳社会保险费客观上很难做到。
2016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公布了10个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其中第二个案例《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与本案情形有点类似,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社会保险费企业应当承担部分仍由其原单位明月林场进行缴纳,其不具备再就业企业再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待遇,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公司再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企业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被告自行提出要求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该案虽然不是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但通过最高法院新闻通气会发布,显然也具有较强参考价值。
具体到本案,宋青书入职时声明其已在原单位办理了社会统筹参保手续,故申请公司不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参保手续,参照上述最高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裁判观点,法院不支持宋青书事后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也算合理。
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亦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通则第4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原则作为民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被称为民法的 “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诈不欺,言行一致,信守诺言。
诚信原则对司法机关裁判也具有积极作用,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填补合同漏洞、弥补法律空白,平衡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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