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自愿放弃社保,法院这次为何支持他事后反悔要经济补偿?

员工自愿放弃社保,法院这次为何支持他事后反悔要经济补偿?

温有方于2011年10月5日入职珠海光明公司,担任切纸工,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1700元,实际履行合同期间温有方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

在职期间,温有方签了《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声明书》,承诺因个人原因自动放弃购买社保,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皆由其本人承担。

2014年5月16日,温有方向劳动部门投诉,要求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公司仍未办理。

2014年5月27日,温有方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

公司当然不同意,于是发生劳动争议,案件先后经过仲裁、一审、二审。

一审判决:不缴社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员工投诉后公司仍不办理,员工可以解除合同获得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温有方签署了《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声明书》,但公司未为温有方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温有方事后反悔并于2014年5月16日向相关部门投诉,明确要求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办理。

温有方被迫于2014年5月27日以公司未为温有方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温有方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公司应支付温有方经济补偿金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

公司上诉:员工这样做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企业作为受害方,坚决不能同意法院这样判

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向珠海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事实及理由如下:

1、温有方向公司提出不要为其购买社保,并亲自写下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声明书,承诺因个人原因自动放弃购买社保,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皆由其本人承担。公司按其要求,未给温有方购买社保并将购买社保的费用直接支付给了温有方,但温有方却以公司未购买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温有方的这种行为显失诚信,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25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需办理社保手续或将社保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因此,仲裁委据此驳回了温有方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公司予以认同,在温有方起诉之前,公司已经为温有方补办社保手续及补足社保费用,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过错责任,不应承担更重或其它的民事责任。

2、温有方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如果不是温有方写下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的声明书,就不会产生本案的诉讼,因此,本案真正受害的是企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员工答辩:我给过你改正机会,但你没珍惜,怎能怪我无情?

温有方答辩称,我以公司没有购买社保为由去投诉,后监察大队责令公司购买,但公司仍未为我购买社保,我于是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签了放弃社保声明也不能免除法定责任,员工投诉后公司还不缴纳,确实不能怪别人

珠海中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公司与温有方签署了《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声明书》,但该行为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因此而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的责任。

温有方反悔后,公司应当及时为温有方购买社保。

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温有方于2014年5月16日向相关部门投诉,明确要求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仍未为温有方购买社保,温有方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

原审认定公司应当支付温有方关于经济补偿金10500元,正确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案号:(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31号

【实务分析】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对这个规定,大家太熟悉了。

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是,如果员工自己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后,事后反悔,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

(有童鞋会说,哪有员工会自愿放弃缴纳社保?一定是单位强迫员工签的!说实话,这想法太绝对了,现实中不想缴社保的大有人在,自有TA不愿缴纳的理由,这里不讨论这个。)

关于这个问题,实务中并无统一做法,各地各自为政,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一、北京做法:坚决支持经济补偿

2017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中对此做了明确:

25、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后又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否支持?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便是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仍应予支持。

二、江浙做法:坚决不支持经济补偿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 号):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认为员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

十一、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书面承诺无效。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三、广东做法:可支持经济补偿,但不能搞突然袭击

广东在这个问题上,不“极左”(一律支持),不“极右”(一律不支持),既不纵容这种明显不合法行为,但也不鼓励劳动者以此突袭获利,处理手法更有技巧。

广东高院认为,原则上可以支持员工解除合同主张经济补偿,但鉴于是劳动者同意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支持劳动者搞突然袭击,应给单位一定期限的改正机会。所以,劳动者在解除前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缴纳要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实践中通常把握30天左右),则支持劳动者解除合同获得经济补偿。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 号):

2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客观地说,以北京、江浙、广东为代表的三种处理意见都没有绝对的对错,完全是不同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在实务中的体现。

法律有时候真的就是一个任人打扮的小姑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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