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以上情形即我们常说的员工“被动离职”,在本案中,公司确实未为黑先生缴纳社保,按照规定黑先生可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该案经仲裁、一审、二审均未支持黑先生的请求,为什么呢?
因为黑先生离职时向公司提交了一份离职申请,离职申请载明:
“……我因为诸多个人原因,经过深刻冷静的思考后,郑重的向公司高层提出辞职要求。对由此为公司造成的不便,我深感抱歉。同时也希望公司考虑到我的个人的实际,对我的辞职申请予以批准。……”
根据该离职申请,仲裁及法院均认定,黑先生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黑先生要求国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判定员工的辞职理由应以员工作出离职表示时的理由为依据。
虽然法律赋予了黑先生“被动离职”的权利,但是根据其当时提交的离职申请,明确表示是因为“个人原因”,在无法证明自己受到欺诈或胁迫的条件下,即为主动离职,要求经济补偿金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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