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拒签合同,继续用工,如何规避员工敲诈赔偿

员工拒签合同,继续用工,如何规避员工敲诈赔偿

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还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倍的工资。

在实践中,针对用人单位因自身原因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倍工资,几乎没有争议。但对于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导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有人认为,在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已经通知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能够证明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因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就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倍工资。

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真的不用支付倍工资吗?笔者以为,这种观点从情理上讲,有一定的道理。但其却与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相抵触。笔者认为,在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只要用人单位未及时终止劳动合同,就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倍工资。主要理由如下:

一、倍工资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

无论是《劳动合同法》还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倍工资责任的规定都是这样表述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倍的工资。”

要指出的是,条文表述为“未签订”。笔者认为,“未签订”强调的只是状态,并不追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所以,即使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的,只要用人单位未及时终止劳动关系,就不影响其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倍工资的责任。即用人单位在倍工资问题上承担的是,类似于《侵权责任法》上的无过错责任。

也许会有人提出反对,认为未签订的意思是不签订,其不仅强调状态,还追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笔者认为,如果仅从这半句来看,这种理解确实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结合后半句,我们很容易得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第五条和第六条中,对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表述都是:“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我们可以看出,在实施条例一个条文中分别使用“未”与“不”。这样,就很难得出两者是一个意思的结论。如果说两者都是“不”的意思,立法者为什么将两者用不同的表述?从这一点上也是讲不通的。因此,笔者认为“未签订”与“不签订”是不同的概念,两者强调的重点也是不同的。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就应当支付倍工资。

、用人单位是存在过错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内,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关系。此时,用人单位行使法定的权利,及时终止劳动关系,确实不存在过错。

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从第六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亦应当终止劳动关系,而且此时终止劳动关系的,还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充分说明,立法者认为此时用人单位是存在过错的,过错就是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终止劳动关系。故此时终止劳动关系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即倍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反过来说,如果立法者没有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话,就不会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只要用人单位未及时终止劳动关系,就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倍工资。 

以下为各地法院实务案例,供参考。 

案例: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1836号判决

本院认为,张苒于2011年9月6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媒讯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张苒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154元。媒讯公司主张张苒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就此依法进行处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媒讯公司承担,故,对于其不同意支付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

2、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判决

本院认为,即使存在北理工所称的杨振同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作为用人单位的北理工亦应当书面通知其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但北理工直至2010年12月14日前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北理工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29号判决

本院认为,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如原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在一个月内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172.41元

4、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62号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可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论是否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均应支付双倍工资。

5、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52号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东和物管公司应在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内与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因为劳动者原因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东和物管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梁光德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东和物管公司仍然继续用工。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98号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颖盛公司自刘发元入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刘发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刘发元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颖盛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但颖盛公司并未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向刘发元支付倍工资差额。

结语:书面劳动合同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证据。为了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创设了倍工资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在用工的同时,一定要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遇到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保存其拒绝签订的相关证据后,及时终止劳动关系,避免承担倍工资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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