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条款的法律效力

关于违约金的调整,笔者早前撰写了《从司法实践看违约金调整的相关问题》一文,简要分析了司法实践中调整违约金所考虑的因素以及守约方、违约方的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然而,若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承诺放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该等条款是否有效?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简析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条款的法律效力

一、司法实践主流观点:事前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该等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对于违约金的调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民法典》及其他法律法规等没有关于限制或禁止合同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规定。

对于事前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多持肯定态度。例如,在乐平xx置业有限公司、xxx百货投资(景德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申3344号、(2018)赣民终579号)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房屋预租协议》、《租赁合同》中约定,“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对方无需就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也无论损失多少,违约金均按人民币五百万元定额计算,不以实际损失多寡为由进行调整。”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放弃请求按实际损失增加违约金的权利缺乏合同依据,且乐平xx有权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增加违约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根据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当事人可以对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人民法院尊重双方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等对此问题亦都持相同观点。

与上述案例不同,在刘xx与甘xx、刘x、陈xx、新疆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鄂尔多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4)新民二初字第65号一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如乙方根本违约……乙方承诺按9700万元股权及不动产转让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和清偿剩余股权及不动产转让款和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上述承诺系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乙方保证放弃享有的有关抗辩和主张不持任何异议”。对此,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赋予当事人申请调整违约金的权利是为了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放任当事人约定过分高或过份低的违约金,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利益失衡,因而当事人申请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不允许事先放弃,故双方之间关于违约金抗辩的约定无效。”

二、在事前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条款被认定为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可能会适用公平原则、结合个案情况去判断是否调整违约金。

关于公平原则,《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排除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约定,在对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之效力进行初步肯定性评价后,法院仍可能进一步考虑该等约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则,从而确定是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例如,在上述提到的(2019)最高法民申3344号((2018)赣民终579号)一案中,二审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放弃调整违约金约定之效力予以肯定性判断后,进一步分析了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约定是否违反公平原则,其指出:“该约定……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形式而言,也没有违反公平原则。主观上,xxx公司并没有利用任何优势或对方的轻率、无经验与其订立《预租赁协议》和《租赁合同》……都是对方出于自身商业利益而作出的商业决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500万元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商业利益角度的决定,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在大同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吴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申1780号)中,也在裁定书中指出,“关于违约金不得调整的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原判基于xx公司合同履行行为也存在一定瑕疵,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角度考虑,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类似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北京xxx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新中关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2017)京0108民初50066号)指出,“虽然约定xxx公司不得主张调整违约金,但违约金是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补偿,不主要体现惩罚功能,故违约金不得调整的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就本案而言,违约金过分高于xxx公司的违约行为对xx公司造成的损失,且xx公司亦未在合同中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xxx公司不得主张调整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xx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了xxx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

三、总结

结合上述案例,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可以约定排除适用法院/仲裁机构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是,设置该等条款时,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的同时,应符合公平原则;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应主要体现违约方对守约方的补偿,而非主要体现惩罚功能。


[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xx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北汽xx汽车有限公司、重庆xx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渝01民初445号)[EB/OL].(2020-11-25)[2021-09-26].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b97655b903c4a1ab816ac2a00f2cdd9.

[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xxx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新中关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京0108民初50066号) [EB/OL]. (2018-12-26) [2021-09-26].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b4390d932fbc44a8a89aa9c200146ba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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